发布日期:2026-07-13 02:06 点击次数:139

法律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那么,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如何处理?
最高院案例库《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中明确:
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够同时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观点简析】
1. 程序法定原则:执行追加主体具备封闭性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执行程序追加瑕疵出资转股股东,主体仅限原始出让股东、公司发起人,司法解释未赋予执行法院追加继受股东权限。执行审查属于程序性极简审查,不得突破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随意扩大被执行人追责范围。
2. 权责划分:实体责任不等于执行追加资格
从实体公司法层面,知情受让瑕疵股权的继受股东,确实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体民事责任,不等同于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资格。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独立,有赔付责任,不代表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追责。
3. 权利保障:继受股东享有完整实体诉讼权利
继受股东是否知情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对价是否抵扣出资、是否善意受让股权,均属于复杂实体事实争议。执行程序不开庭、不全面质证,直接追加会剥夺继受股东举证、抗辩、上诉诉讼权利,严重违背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原则。
4. 维权路径拆分:执行追原股东,诉讼追继受股东
债权人合规双线维权:执行程序内,直接申请追加原始未出资股东快速执行;想要追责继受股东,需单独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庭审质证后由审判庭判决认定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强制执行中,优先追加原始瑕疵出资股东,如原始股东无清偿能力,可固定股权转让、出资不实证据,另行起诉继受股东。如有继受股东被违法追加的,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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